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中专肄业,系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刘仁八镇陈如海村陈如海垴湾4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8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江天世纪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骑走,随后陈某报警,公安民警在黄阳国道路边将陈某某抓获,现场扣押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5元),已发还失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江天世纪苑小区内,见被害人陈某将一辆公路自行车停放在小区后离开,其上前查看自行车没有上锁,便将该车骑走。因该车装有GPS定位系统,陈某发现自行车被盗后沿路追赶,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黄阳国道路边将陈某某抓获,现场扣押被盗自行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8日,其在陈家湾广场附近的“在水一方”休闲会所喝茶时,其手机提示其停放在会所侧面的BH公路赛自行车的定位系统报警了,其到阳台观望,发现一男子(经其辨认系陈某某)正将其自行车骑走,其根据手机显示的定位路线去追,并联系朋友江某帮忙寻车,同时报了警,随后民警在过月亮山隧道后的地方将偷车的男子抓获。
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8日13时40分许,其接到朋友陈某的电话称自行车被盗了,让其到月亮山隧道口接他,其赶到时陈某已报了警,其开车跟在警车后,出月亮山隧道口后,正骑着陈某自行车的男子(经其辨认系陈某某)就被抓获了。
3、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7]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证实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
4、物证照片、现场抓获照片,证实陈某某被抓获及被盗车辆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视听资料及截图、GPS定位图,证实陈某某盗窃自行车及盗车后行车情况。
7、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7月8日15时许在本市开发区黄阳国道拓林咀路段抓获陈某某,并当场扣押自行车一辆,已发还失主。
8、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霞